[12]据此,也有学者径行提出,学位授予行为属于大学自治范畴,今天,大学自治已成为现代高等教育管理学中的一项基本原则。
[16] 参见《教育法》第28条第1款、《高等教育法》第11条。[14] 周慧蕾:《从规范到价值:高校学位授予权法律性质的定位》,《法治研究》2014年第12期。
由此可知,田永案中,法院仅以是否具有合法依据作为评判被告拒绝授予证书的行为的标准,而未曾似贺叶飞案一般对授予细则的合理性层面投入较多关注。原告武华玉系被告华中农业大学在读硕士研究生,因参加考试时未制止同学偷看自己的试卷而受到学校的警告处分。翁岳生:《论不确定法律概念与行政裁量之关系》,载翁岳生:《行政法与现代法治国家》,台湾大学法学丛书编辑委员会1990年版,第42页。如此方可实现高校学位授予行为的内部自洽。其中有两个案例均涉及高校与学生间的诉讼。
[37] 黄某是该校学生,因一学期内有1/2课程不及格而被学校退学。摘要: 高校须经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授权方可向学生授予学位。个案中的公平正义不只是从被告或者原告的角度出发的,而是在国家安全与公民权利宏观的视角下衡量的。
从伊斯兰国既有效率又有穿透性的网络宣传手段看来,国际恐怖主义的延伸与洗脑已经走向了全面的网络化。[5]pxiii同时,作为公民基本权利之一的言论自由在很多国家都是一项宪法位阶的权利。[16]在我国的语境下,新疆7.5暴恐事件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梁迎修指出:即便是严格按照比例原则来衡量,由于在衡量权利重要性时需要价值判断,不同法官衡量的结果可能并不相同,甚至同一个法官也可能会发现两项权利的分量难分高下,因此,这种衡量方法仍然带有不确定性。
[3]p279当不同法定权利之间的位阶与界限模糊不清时,司法裁判就必须介入,重塑一个在个案中基于具体案件事实的权利秩序。[12]p1166很显然,我们看到了以上比例原则公式的影子。
它之所以失败,是因为最高法院并没有考虑到以上比例原则等式中的p1。第二,比例原则公式中变量的判断全部都基于法官的主观考量,这样我们会不会陷入价值相对主义的泥沼?我们怎么可以确定法官判案的公正性与一致性?对于这两个批评和担心,笔者在下文做了探讨与回应。然而,‘衡量也好,‘称重也罢,这些都是形象化后的说法。但事情并没有这么简单。
如果反对征兵的情绪因为这些言论而达到高潮,对战时的美国很可能会是一个沉重的打击。拉伦茨主张,‘个案中之法益衡量是法的续造的一种方法,它有助于答复一些——法律未明确其解决规则之——规范冲突的问题,对适用范围重叠的规范划定其各自的适用空间,借此使保护范围尚不明确的权利(诸如一般人格权)得以具体化。所以,以上反驳的观点只适合于和平时期的性质让它遇到了麻烦。如果这样的行为是被神职人员所尝试,那么,他的神职长袍和讲坛都不能是一种防御。
Dennis这个先例使得言论自由从‘说了什么变为‘说话有何意图。[4]p204在公共场合的言论如此,在私下的言论亦可以是如此。
[16]波斯纳认为,这样灵活和流动的做法只是常识而已。[17]p1250笔者对波斯特这个论断的延伸理解是,言论本身的变化也许是不大的,但随着社会的变化,特别的社会实践却是完全不同的。
[12]p1167公诉人指控Tarek Mehanna的数项被定义为为恐怖分子非法协调物质支持的犯罪行为,其中包括他独立翻译的圣战文本,他在互联网上对这些圣战言论与思想的散播与推崇,和他与一些基地组织成员的关联。为了响应这样渗透性极强的宣传手段,美国与欧洲(特别是欧洲大陆与英国)已经采取了很多在平时看作是违反言论自由的网络审查制度。四、比例原则公式中的变量 回到上文的公式,我们可以看出,除了p2以外,其他三项均为变量。[11]p23言论就像市场里的商品一般,应该给它们充分竞争的条件,优胜略汰,让民众和市场来决定哪些言论留下,哪些言论的受众群体更广。举几个简单的例子:在Cornelius v. NAACP Legal Defense and Education Fund, Inc.案中,最高法院裁决,政府只有在可以证明把一个发言者从公共论坛中踢出是服务一个紧迫(compelling)政府利益的必要条件,并且当服务这个紧迫政府利益是踢出发言者的唯一目的时,才可以用非常限缩的手段来行使此公权力。[12]p1167法院的理由是,这样的言论有可能会无意中协助第三方的犯罪行为。
OC1 x p1 C2 x p2 所以,以上的不等式可以被我们简化为: OC1 x p1 C2 x 100% OC1 x p1 C2 公式中剩下的三项,都会随着社会的变化而变化。[6]p8不得不说,在这两个案件的判决中看出了适当性原则与狭义比例原则的影子。
梁迎修把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分为三项具体内容:(1)适当性原则,是指行政主体采取的措施必须有助于达成目的。[14]p24,25这个恐怖组织的其他破坏性活动也不胜枚举。
庆幸的是,最高法院在随后1957年的Yates v. United States案与1978年的Burks v. United States案中,对Schenck与Dennis案中的观点进行了限缩与修正。于此,司法裁判根据它在具体情况下赋予各该法益的‘重要性,来从事权利或法益的‘衡量。
若果如此,那么‘法益衡量究竟还算不算一种方法,或者它只是下述自白的简称:于此,法官根本没有任何方法原则为后盾,而只是依其自定的标准而作成裁判的?倘若如此,对于依‘在个案中之法益衡量所作的裁判即无从控制,法官也可以堂而皇之依自己的主观见解来裁判。那么,公式左边的第一项为什么是不限制危险言论的机会成本,而不是限制危险言论所带来的利益呢?这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也是笔者认为比例原则在此等法益衡量的运用中所要避免的误区。借此方法,价值判断得以最大程度的客观化,法官的裁判才得以摆脱恣意,趋于理性。[14]p24,25所以,不难看出,这些团体可以成功实施恐怖活动的几率(C1)也是极高的。
五、言论自由底线的超越和价值相对主义的泥沼? 更倾向于言论自由者对上文的论述可能会有两个批评。[1]p71司法是必须由人来做出判断的行为。
[9]p983,984那么,Dennis到底犯了什么滔天大罪使得法院认定Dennis与他的同伴的行为被定性为以暴力推翻美国政府为目标的鼓吹、教唆、或者阴谋计划呢?答案让人啼笑皆非:依照美国政府提供的证据,Dennis和他的同伙们聚在一起讨论和计划未来怎么教授斯大林、马克思和恩格斯与列宁的著作。[9]p988同时,在Dennis案中,美国最高法院确认了《史密斯法》的合宪性,进而使得鼓吹、教唆用武力或暴力推翻美国政府的言论为刑事犯罪。
[12]p1166但是,在6比3的裁决中,最高法院维持了被告的言论并不受到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护。以我们要讨论的国家安全与言论自由为起点,比例原则的精神可以用以下的步骤与公式来表述: (1)适当性原则:法院所采取的限制性措施是否有助于达成促进公共利益的目的? (2)必要性原则(最小侵害原则):法院所采取的限制性手段是否为一切适当手段中对当事人侵害最小的那一个? (3)狭义比例原则(平衡原则):不限制权利的机会成本是否大于限制权利所产生的成本?这个问题可以更好地用以下的公式来表述: 不限制危险言论的机会成本 (opportunity cost) x 此成本兑现的可能 (probability) 是否大于 限制危险言论的成本 (cost) x 此成本兑现的可能 (probability) 简化就是:OC1 x p1 C2 x p2 当满足以上条件(1)、(2)并且以上不等式成立(3)时,法院对言论的限制即为正当。
这个附加的利益,正是选择保护潜在危险言论所放弃的,也就成了选择保护言论的机会成本。在Haig v. Agee案中,美国最高法院也做出明确声明:没有比国家安全更紧迫的政府利益,这是明显而无可争辩的。于此涉及的并非数学上可测量的大小,毋宁是评价行为的结果,此等评价最困难之点正在于:其并非取向于某一般性的标准,毋宁须同时考量当下具体的情况。[12]p1167,1168这次,美国第九巡回法院使用了比例原则中的适当性原则,质问法院采取的对言论的限制性措施是否有助于达成维护国家安全的目的?在这个案件中,基于案件的具体事实,答案是否定的。
虽然美国最高法院试着做出了一些指导性意见,但是以上两个美国巡回法院的案例告诉我们,下级法院对这些意见的不同理解也具有它的不协调性。[4]p245911之后,战争这个概念已经不能满足于代表国与国之间或者国内不同武装力量的战斗状态。
美国拥有丰富的与国家安全相关的司法判例与实践,本文通过剖析1919年的Schenck v. United States案到2013年的United States v. Mehanna案之间美国最高法院和巡回法院的重要判例,将狭义比例原则中的变量概括成了一个简明的数学公式,论述了当不限制危险言论的机会成本乘以此成本兑现的概率大于限制危险言论的成本乘以此成本兑现的概率时,对此言论的限制即可被视为符合狭义比例原则的要求。[9]p988很明显,Dennis是当时美国冷战思维众多的牺牲品之一。
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16]法律是一种促进社会福利的工具与手段。